当事人于2023年8月23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申报品名为颜料蓝,申报商品编号为3204170090(关税税率4.2%,增值税税率13%),申报CIF总价为47000美元(统计CIF人民币价为335984元)。贸易国:印度。经查,实际商品编号应为3204170020(关税税率4.2%,增值税税率13%,特别关税税率16%),与申报不符。经核定,上述货物漏缴税款60745.88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发票、装箱单、海关补充申报通知书、海关归类违法嫌疑移送告知书、商品归类认定书及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