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1月7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矫形器具具,申报税则号列90219090,实际应为90211000。经核定,涉及报关单共计14票,漏缴税款人民币79350.37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主动披露材料、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商品归类认定书、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21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1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矫形器具,申报税则号列90219090,实际应为90211000。经核定,涉及报关单共计20票,漏缴税款人民币72415.67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主动披露材料、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商品归类认定书、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