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伺服电机23票,申报品名均为伺服电机,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501510090(相对应的关税税率为5%),申报数量共计442台,申报总价共计CIF2066639.04元人民币及CIF1000欧元。经当事人自查发现、向海关主动披露并由海关审核,上述货物实际商品编号均应归入8501520000(相对应的关税税率为10%),与申报不符。
经海关核定,当事人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25日及2021年1月2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上述3票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41523.2元,应纳税款为人民币58690.08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13646.03元;当事人于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上述20票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833057.24元,应纳税款为人民币445432.61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103567.79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主动披露报告书、非能源效率标识适用范围产品技术鉴定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于2023年2月20日向海关主动披露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在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25日及2021年1月27日向海关申报的3票报关单下进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在在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的20票报关单下货物申报不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