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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六水硝酸镁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上海浦东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09 21:59:3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05次

当事人单位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9月1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两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均为六水硝酸镁,申报商品编号为2834299090,出口申报价格分别为FOB539000美元、FOB270540美元。

经调查,根据上海海关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国家化学品分类鉴别与评估重点实验室(上海)出具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显示,上述货物系《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CAS号为13446-18-9,当事人单位在出口申报前应当向海关进行报检并取得电子底账数据单,当事人单位未对该商品进行出口前报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单位业已构成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之行为。

以上行为有《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鉴别结果告知书》、《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材料安全数据表(MSDS)、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当事人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出口成本明细、销售成本支出相关发票、付款回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修订)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出口报关单所涉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677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出口报关单所涉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84402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共计人民币552145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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