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石墨制品,申报数量为1887千克,申报总价为8023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6815190090。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石墨制品主要成分为天然鳞片石墨(98%以上),应归入商品编号6815190020项下,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石墨制品的价值计人民币5.69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补领所需许可证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北仑海关驻点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