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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移动电源等属于危险货物其包装容器未经海关使用鉴定北仑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4 17:13:1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64次

  2024年1月3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移动电源等货物,申报商品编码8507600090等,申报价格为84647.2美元。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该批移动电源属于危险货物,其包装容器需经海关使用鉴定,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经核,该批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600707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货物清单、鉴定报告、人工查验记录单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6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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