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8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其他进出口免费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62票弯剪、直钳等医疗器械,申报商品编码9018909999,申报数量391264.95千克,申报C&F总价4863320.89美元。经认定,上述货物实际应归入商品编码9018909919,检验检疫类别为M,须经法定检验,但当事人未向海关申报检验而擅自销售货物。经查,未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于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因超过行政处罚二年追溯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另鉴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20年5月29日申报进口持针钳、直剪等法检货物未报检擅自销售的行为(货值金额33.64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税款缴款书复印件、财务记账凭证及国内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当事人情况说明、证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核定货物价值表、当事人工商注册资料、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被查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工商注册资料、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8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5322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