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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西甲硅油税号申报不实漏缴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榕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20 18:56:2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04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进口化妆品申报不实

      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10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方式将粉底液、隔离霜、口红等单位价格较高的商品和凡士林、肥皂、卸妆水等单位价格较低的商品组合为一项商品“化妆品套装”,并按组合商品的税则号列、法定数量向我关申报进口,涉及申报清单数据共24666条。上述“化妆品套装”内的商品应按照各自的税则号列、品名、法定数量向海关分别申报。

      二、进口西甲硅油申报不实

      2020年7月16日至2022年3月3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5895瓶西甲硅油,申报税则号列为2106909090。上述西甲硅油实际税则号列应为3004909099,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列明的税则号列,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并向海关提交进口药品通关单。经计核,当事人进口上述西甲硅油价值人民币392281.51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19.14元。

      以上事实有福州海关稽查处移交材料、货物查验照片、税款计核证明书、报关材料、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及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化妆品申报不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影响海关统计。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主动认错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的从轻情节;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4日因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被我关当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进口西甲硅油申报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同时影响许可证管理及税款征收。根据择重原则,应按照申报不实影响许可证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主动认错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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