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13日,当事人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申报品名为染发梳等10项,申报商品编码为9615110000等。2023年9月18日,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眉粉等7项。其中眉粉等3项应归入商品编码为3304910090等,检验检疫类别为N,为法定出口检验商品,当事人未将上述货物向海关申报检验就擅自出口。经核,上述须经法定检验的未申报货物价值人民币578066.3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验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查问笔录等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8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