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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苦瓜提取物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黄岛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29 20:50:3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4次

    2024年1月1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苦瓜提取物,申报数量为5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2932999099(无出口检验检疫监管类别)。经查验并归类,上述货物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1302199099,出口检验检疫监管类别为NQS(出口商品检验,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及应实施出境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对上述货物,当事人未向海关报检擅自申报出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另经查,当事人因同类违法行为于2023年10月8日和2023年12月11日被黄岛海关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为黄岛海关检当罚字〔2023〕0489号和黄岛海关检罚字〔2023〕0129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以上行为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据;(2)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3)归类认定书;(4)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对当事人对出境植物产品未报检、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932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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