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货物品名为丙烯酰胺,申报数量56吨,申报商品编号为2924199040。经查验,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对上述货物,当事人未向海关报检便擅自申报出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经查,上述货物属于第6类危险货物,使用的包装容器未经海关使用鉴定,当事人使用该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以上行为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据;(2)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3)当事人情况说明;(4)青岛海关技术中心国家化学品分类鉴别与评估重点实验室(山东)危险特性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为证。
对当事人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丁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4780元。
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6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478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