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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钢丸属于法检商品违反检疫要求黄岛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30 12:54:3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01次

2024年2月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中第十九项货物钢丸,数量8000千克,商品编号7326110000(无出口检验检疫监管类别),经查验并归类,实际货物为钢丸1000千克、钢丝切丸7000千克,均应归入商品编号72051000,出口检验检疫监管类别为N,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经查,2023年12月13日,当事人因同类违法行为被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沪外港关快罚【2023】0104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据、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归类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418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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