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2日,当事人向海关申请出境货物检验检疫,报检货物为洋葱29000千克(2900袋),商品编号0703101000(检验检疫类别为QS,需实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和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2024年2月28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保鲜洋葱29000千克(2900袋)。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保鲜洋葱31620千克(3162袋)。经查,当事人未对多出的2620千克保鲜洋葱向海关报检。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计核,上述2620千克保鲜洋葱。另经查,2023年9月6日,当事人因同类违法行为被黄岛海关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黄岛海关检当罚字〔2023〕0443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据、情况说明、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1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7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