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7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威海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中第7项商品“ph2翼灯OEM总成左”,发票价格为81518.40元人民币。当事人报错币制,误申报为81518.40美元,该票货物出口后按错报金额办理了出口退税,多退税60954.09元。2023年11月,在海关稽查发现上述申报错误后,该票货物多退税金额作了退税冲减。
以上事实有出口报关单证、海关稽查资料、出口退税和网上冲减记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报关出口货物币制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