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9日,当事人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向东兴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现场查验,发现报关单中申报的第2项无品牌商品摇臂钻机,实际品牌为TOMINAGA,型号TRE-1700D;申报的第4项无品牌商品裁断锯,实际品牌为湘鹏威牌,申报的第5项无品牌商品裁断机,实际品牌为九钢牌。上述申报不实货物总货值为人民币520000元。经查,当事人出口的摇臂钻机、裁断锯、裁断机均为旧机器,申报不实的同时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出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9修订)》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十项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查获经过、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自述材料、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以及附件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第1项裁量,对当事人按从轻情节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9修订)》第一百零九条第十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以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6项裁量,对当事人按从轻情节处罚款人民币8700元。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择重处罚。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87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