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0日当事人向钦州港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什锦菌菇罐头,申报商品编码2003901090(监管条件A/B,检验检疫类别:R进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S出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申报件数540件,申报净重12960千克,申报单价12.5美元/千克,申报总价162000美元。经海关核查发现上述货物中共有 127件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02-01,与属地报检填制的生产日期不同,货值合计 272361.61元。
经核实,该情事因当事人现场监装人员工作疏忽,未仔细核对信息,误将另一批未进行属地检查的货物装车发运所致。事发后当事人主动申请向海关提供了案件担保金32683元,并于11月14日主动将货物退出监管区。 当事人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但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6809元整。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