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7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大窑湾海关申报出口L-赖氨酸盐酸盐,申报税号2922419000(退税率13 %)。经海关统计核查发现,申报价格与实际不符。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税款计核证明书、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当事人笔录、情况说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构成了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九条(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大窑湾海关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