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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卫生香对法定检验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东渡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08 09:54:4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71次

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以市场采购方式申报出口一批卫生香。其中01项申报品名卫生香,申报商品编码:3307410000,申报数量9401千克,申报金额42492.52美元。经查验,01项货物实际为卫生香粉,实际商品编码:1211905099(检验检疫类别:N、Q)。该批卫生香粉产地泉州,当事人未向产地海关报检。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影响海关统计以及对法定检验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以及对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未报检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货值共计人民币301552.42元。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清单、发票、合同、查验记录、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提交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缴纳足额担保金,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2110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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