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 人字拖,申报商品编号:6404191000,申报毛重:19220千克,申报净重:18259千克,申报数量:44948双,申报单价:23美元,申报总价:1033804美元。经查验, 实际毛重为18430千克,与申报不符。当事人随即展开自查并主动向海关报明,该票货物价格申报错误,实际单价为2.3美元,实际总价为103380.4美元。当事人出口货物毛重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出口退税备案表、购销合同、出库凭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行为处罚款人民币0.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行为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合计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0.4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