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2月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针织布,申报品名为:1、针织布,申报商品编码:6006220000,数量为36269米,单价1.3美元,总价47149.7美元;2、针织布,申报商品编码:6006210000,规格为:100%棉,幅宽:160CM,数量为36658米,单价1.1美元,总价40323.8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商品项1实际规格每平方米120克,实际出口数量为31734.4米,商品项2实际规格为100%涤纶,实际规格每平方米109克,实际幅宽170CM,实际数量为32288.18米。当事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当事人出口货物数量、规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报关单证、查问笔录、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七)项第3目、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5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可到工商银行泉州鲤城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