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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发电机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接受卫生检疫东渡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12 09:41:5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46次

2024年1月25日,当事人以修理物品方式申报进口一台发电机,01项申报品名发电机,申报商品编码:8501641090,申报数量1台,申报金额1914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971893.56元。经查验并送检,《检测报告》显示,上述发电机为旧发电机,属于旧机电产品。当事人未按旧机电产品报检且未就该旧发电机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接受卫生检疫。同时该旧发电机需实施装运前检验,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当事人未按旧机电报检以及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接受卫生检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无法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货物价值1914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971893.56元。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清单、发票、合同、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单、《检测报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提交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当事人进口该旧机电无法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当事人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不属于情节严重,故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经查询,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旧机电产品未报检以及未就该旧发电机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接受卫生检疫被海关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海关查获之前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违法行为且当事人主动申请对该旧发电机办理退运手续,并于2024年3月15申报退运。同时当事人依法向海关足额缴纳案件保证金,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并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口旧机电未按旧机电产品报检的行为处以货物价值2.5%的罚款,即人民币242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十)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6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就该旧发电机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接受卫生检疫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

根据行政处罚择一重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八条第(二)、(四)项以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24298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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