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从莲塘海关申报出口冻煮章鱼块等货物一批,中控查验。经查,第一项申报货物重量不符,实际出口2300千克(不含冰);第二项申报货物重量不符,实际出口300千克(不含冰)。应报检未报检未申报货物:章鱼杂碎,商品编码0511919090,1800千克;冻牛肉丸,商品编码1602509090,1236千克;冻香菇贡丸,商品编码1602499090,1320千克;冻牛杂,商品编码1602509090,3162千克;冻鹅肠,商品编码0207550000,4125千克;冻鱼,商品编码0303899090,37千克,与申报不符。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海关相关监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1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