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大窑湾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2022年4月26日,查验关员对该单前三项商品水性涂料、水性乳胶漆进行目的地指令查验,发现未经海关允许,货物已被擅自销售、使用。涉事商品均属法定检验商品,货物价值人民币659690元。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查验记录单、情况说明等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第九条(二),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9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