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0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脱水机等6项货物,共计7420千克。2023年11月27日,经大鹏海关查验发现,商品项1申报为无牌无型号,实际为志高牌|T98-83C型,申报数量为1100千克(70台),实际为350千克(70台);商品项2申报为无牌无型号,实际为中国扬子集团牌|YD-06型,申报数量为800千克(182个),实际为364千克(182个);商品项3申报为无牌,实际为K友牌,申报数量为700千克(16台),实际为560千克(16台);商品项4申报为无型号,实际为30070型,申报数量为400千克(100台),实际为120千克(100台);商品项5申报数量为1400千克(10件),实际为400千克(10件);商品项6申报为布+海绵|五金框架,实货为PU+海绵+五金|木框架,申报商品编码为9401719000,实际为9401619090,申报数量为3020千克(80个),实际为1520千克(80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1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