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30日,当事人持报关单以区内物流监管方式从莲塘口岸向海关申报进口联轴器等货物一批。经查验发现:报关单第1项申报品牌为“Jenbacher”,实际品牌为“ARCUSAFLEX”,申报数量为18个,实际数量为36个;第4项申报品牌为“Jenbacher”,实际品牌为“MANN”,申报型号为628476,实际型号为C453280;第5项申报品牌为“Jenbacher”,实际品牌为“MANN”,申报型号为628477,实际型号为C351820;第6-10项申报品名为“滚动轴承”,实际品名为“传动轴”,申报编码为8482800000,实际编码为8483109090;第1-11项申报原产地为奥地利,实际原产地为德国。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