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5日,经海关查验发现,根据申报情况(申报品名为3,5-二甲基苯酚,申报商品规格3,5二甲基苯酚99%,水分灰分1%,CAS编号108-68-9)、安全数据单、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等资料,出口货物3,5二甲基苯酚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货物,联合国运输编号2261。境内发货人在出口前未完成危险化学品检验,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电子底账。申报单位向海关申报时未如实申报检验检疫名称及危险化学品属性。上述单位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未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责任由上述两个当事人共同承担。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48.22万元,出口货物未放行,无违法所得。2024年3月26日,对原处罚决定告知书(蛇关处一检普告字〔2024〕0004号)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蛇口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复核,对变更的行政处罚已重新告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2023年第187号公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的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83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