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30日,经文锦渡海关查验,发现报关单申报货物第3项百合申报出口612千克,实际出口312千克;第19项茯苓申报出口924千克,实际出口524千克;第41项三七申报出口1600千克,实际出口800千克。另有未申报货物:虾米400千克、干鱿鱼200千克、腊肠300千克、鸭肾200千克、鱼干300千克、银鱼干100千克,货值人民币5.95万元。当事人出口的未申报货物为法定检验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科处罚款;未申报出境动植物检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科处罚款。同时当事人出口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应科处罚款。该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三条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择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科处罚款人民币0.6248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