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1月22日,经文锦渡海关查验发现异常:申报货物第12项大枣1250千克,实际出口810千克;第23项百合1200千克,实际出口600千克;另查发未申报货物腊肉160千克、腊鸭40千克、腊肠120千克、干鱿鱼180千克、鱼干210千克、虾米300千克、梅菜10千克、干鲍鱼20千克,未申报货物均应报检未报检。当事人出口上述腊肉、腊鸭等8项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科处罚款;出口上述腊肉、腊鸭等8项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出境动植物检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科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条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择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本案货值为人民币4.3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科处罚款人民币0.4531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