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日和2月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4票聚丙烯薄膜,申报商品编码3921909090,总价合计622772.84美元(折合人民币442.41万元)。2024年2月4日,海关查获上述报关单出口货物申报不实;2024年2月26日,当事人自查并主动向海关报告上述3票出口货物申报不实情况。经海关核实,上述货物商品编码应为3920209090,实际总价合计87999.55美元(折合人民币62.51万元)。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码、价格申报不实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规行为,影响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陈述报告、微信聊大记求、邮件资料、出口退税资格查询资料、营业执照、笔录材料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直接到银行缴纳或网银转账缴纳罚款至汕头海关罚款专用账户。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禾取法律规走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