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不锈钢板等货物,货物总价8800美元,其中第4项、第5项商品“不锈钢板”申报商品编码为“7326191000”,经核实,实际货物商品编码应为“7219900000”,与申报不符。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及随附资料、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及随附单证、营业执照、笔录材料、公司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发票、涉案货物相片、涉案企业出口退税资格查询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列的申报不实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经教育后已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