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3年7月6日始,当事人于2023年7月14日至15日向玉溪海关报检三票鲜李子,HS编码:08094000090,检验检疫类别为Q: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S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货物重量87吨,货物总价值69.6万 元。2023年7月14日至7月17日,当事人陆续取得玉溪海关签发的电子底帐和植物检疫证书。2023年7月15日,当事人将报检单的鲜李子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河口海关申报出口,其余两票鲜李子未报关。当事人当事人未严格按照有关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违规大量采购非注册果园生产的鲜李子,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业已违反《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伪造产地供货证明违反海关检验检疫监管规定的行为。
依照《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第 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8500元整; 2.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