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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空气清新剂等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而擅自出境南沙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23 13:43:3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71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2月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裤子等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项一货物裤子8976千克、项二货物上衣8514千克实际均未到货,价值138217.2美元。当事人出口洗发水6300千克,牙膏298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86244元,洗发水出口需报商品检验,牙膏出口需报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出口旧衣物790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82160元,该货物出口需报卫生检疫。

当事人废旧物品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而擅自出境,出口一次性餐具120千克、包包980千克、空气清新剂4200千克(该货物在豁免范围内,无需提供危包证)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68694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十项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6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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