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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闭门器等属于法检商品未向海关申报卫生检疫南沙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24 13:41:4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2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2月 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闭门器等货 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 现,项一货物闭门器5000千克、项二货物五金配件10905千 克实际均未到货,价值87796.5美元。当事人出口沐浴露 180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18900元,该货物出 口需报商品检验。出口脱模剂110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 货值人民币15950元,该货物属于危险货物,当事人无法提 供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出口漂白粉4800千 克、功放机15台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52725元。出 口旧衣物820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85280元, 该货物出口需报卫生检疫。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 一百零九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 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十项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6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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