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4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间,当事人向湾仔海关申报进口了“铜粉”等货物30批,共计27492千克,分别是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进口的8批(以及以进料对口监管方式进口的22批。该30票报关单中共计27492千克的“铜粉”申报的税则号列均为74061010(关税税率为3%),经查,实际税则号列均应为74061040(关税税率为6%)。其中报关单共计2020千克的“铜粉”除了前述税则号列申报有误外,申报规格型号为含铜100%,经查,实际规格型号应为“含铜90%,锡9%,其它1%-2%”。经计核,上述30批共计27492千克“铜粉”货值为人民币4419583.06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125545.54元。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规格型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计税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发票、提单、税款计核证明书、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要证据为证。
当事人作为境内收货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规格型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