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1月9日,当事人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反弹器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项一货物反弹器25490千克实际均未到货,价值99411美元。当事人出口料酒5000千克、香油1000千克、小麦粉800千克、陈醋8000千克、笋丝片1200千克、海鲜酱2515千克、火锅底料200千克、椰浆1100千克、捞面1000千克、方便面800千克、黄豆酱850千克、人参精60千克、红薯粉400千克、挂面300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228164元,料酒、芝麻香油、陈醋、笋丝片、海鲜酱、火锅底料、捞面、方便面、黄豆酱、人参精出口需报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小麦粉、椰浆、红薯粉、挂面出口需报动植物产品检疫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3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