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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抛光液等属于危险品无法提供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南沙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25 15:41: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30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网球发球机等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项一货物网球发动机782千克、项二货物时钟232千克、项三货物茶壶526千克、项四货物绞肉机640千克、项五货物防滑垫1350千克、项六货物阀门杆1858千克、项七货物窗撑2271千克、项八货物装饰灯1932千克实际均未到货,价值141592.3美元。当事人出口清肺片2721千克、骨骼生长片356千克、膳食补充剂1825千克、面膜2621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142330.44元,清肺片、骨骼生长片、膳食补充剂出口需报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面膜出口需报商品检验。出口抛光液2068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10857元,该货物属于危险货物,当事人无法提供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九条所列之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6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2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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