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门帘等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项二货物门帘920千克、项三货物电磁炉420个、项四货物破壁机300台、项五货物玻璃马赛克14640千克实际均未到货,总价值128840美元。当事人出口燕麦奶茶7000千克、旺仔小馒头2500千克、蒜蓉酱4000千克、烤鸭翅根1200千克、茄皇牛肉面2000千克、紫菜88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157855元,燕麦奶茶、旺仔小馒头、蒜蓉酱、烤鸭翅根、茄皇牛肉面出口需报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紫菜出口需报动植物产品检疫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出口粘钩50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货值人民币733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违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0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