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向成都天府机场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了一批出口货物,以商品编码为“38249999.99”(出口退税税率为0%)申报3项出口货物,品名均为荧光磁粉浓缩液(共2904件,总价501811.2元),准备经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出口至俄罗斯。经机场海关业务科室查验发现该3项货物均检出“三乙醇胺”成分,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具体列名,属于“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企业申报出口时未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且申报税则号列不实,该3项出口货物实际正确商品编号为“3204909000”(出口退税税率为13%),经核算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共为501811.2元,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65235.456元,当事人涉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由此认定你单位申报商品税则号列不实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你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两个违法行为合并罚款共计人民币6.7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