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0日,当事人向成都天府机场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了一批出口货物,以商品编码为“9032900001”申报两项出口货物,品名分别为商品项1“调光模块”(1个,总价857364元)和商品项2“备用高度指示器”(2个,总价1714728元)。准备经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出口至俄罗斯。2023年12月21日,经机场海关业务科室查验发现该两项货物均是旧品,商品项1“调光模块”为修理物品;商品项2“备用高度指示器”实际商品名称为“陀螺地平仪备用姿态指示器”,且申报税则号列不实。经核实,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商品项2应归入90142090.15,该商品编号涉监管证件代码3(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企业无法提供出口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线索移交单,查验记录,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相关人员信息,企业情况说明,企业自我声明,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由此认定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1、予以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8.6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