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3日从西安咸阳机场海关申报、兰州中川机场海关出口3项共7套轴承至哈斯克斯坦,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成交方式为CIP,申报价格共6338.8美元。经查验,该批货物使用了SKF标识,涉嫌侵犯了SKF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SKF及图形”、“SKF”、“SKF EXPLORER”商标权(海关总署备案号:T2018-69372、T2021-105337、T2022-130406)。
经联系权利人确认知识产权状况,按照相关规定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未经权利人SKF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申报的轴承上使用的标识,在字母组成、拼写顺序、读音上与 SKF公司的“SKF及图形”、“SKF”、“SKF EXPLORER”商标完全相同,当事人未经SKF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轴承上使用“SKF及图形”、“SKF”、“SKF EXPLORER”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当事人出口上述轴承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对侵权嫌疑货物的扣货申请、出口货物、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使用KF交图题)“SKF”、“SKF EXPLORER”标识的7套轴露
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教人民币
2273.47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兰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