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进境粮食储备库监管要求储存进境粮,在未通知海关的情况下,擅自将进口的5015.94吨小麦储存入未经考核备案的仓库中。
以上行为有营业执照、企业情况说明、检查记录、省指标文件、口岸重量证书、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证书、进口收货明细表、入库报告为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依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兰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辙,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