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厨房用品等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项四货物裤子原申报数量为9270千克,价值65920美元;实际数量为3260千克,价值23200美元。项五货物厨房用具520千克、项六货物文具312千克、项七货物玩具560千克实际均未到货,该三项货物总价值5440美元。当事人出口封箱胶520千克、裙子460千克、布料382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18436元。出口脱毛膏2170千克,润肤霜2820千克,发蜡棒105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109520元,该三项货物出口需报商品检验。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之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2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4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