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睫毛夹等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项一货物塑料瓶原申报数量3960千克,价值27720美元;实际数量为2100千克,价值14700美元。项二货物睫毛夹3780千克、项四货物刷子30000个实际均未到货,价值101820美元。当事人出口遮瑕液2100千克、睫毛膏6200千克、眉毛膏850千克、眼线笔80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97162元,上述四项货物出口需报商品检验。出口睫毛液(桶装10千克)120千克、睫毛液(桶装25千克)250千克、睫毛液(桶装65千克)910千克、玻璃瓶100千克、马桶200千克、化妆刷200千克、垃圾桶5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货值人民币21950.4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之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