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9月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切割机等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项一货物切割机3台、项二货物电缆11210千克、项四货物打气筒1320台、项五货物水泵22台、项六货物脚手架6950千克实际均未到货,总价值117108.8美元。当事人出口唇膏950千克,粉底810千克,眼影34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86516元,该三项货物出口需报商品检验。出口宠物沐浴露18649.6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136142.08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之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