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0月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烫台等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项二货物烫台2台、项三货物洗碗机15台、项六货物支架900千克、项七货物锁具配件12813千克实际均未到货,价值80741.1美元。当事人出口胶原皂2011千克、日晚霜2015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69672.6元,该两项货物出口需报商品检验。出口厨具6865千克、裤子408千克、薰衣草800千克、颗粒酶1021千克、钢筋2158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103038.87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之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