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起,当事人从日本、德国进口不锈钢原料用于加工,通过深圳、上海、重庆等地海关申报进口,申报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申报品名为“不锈钢钢锭”,申报商品税号为“7218100000”。当事人共进口“不锈钢钢锭”982个,申报总价896919.96元,涉及29票报关单。
2023年6月15日,两江海关发现当事人在重庆关区申报进口的5票“不锈钢钢锭”存在归类申报不实情况,对这5票货物作出归类确认:该商品为“不锈钢条/杆”,经初次热轧后再次经过精轧,无进一步加工,根据已制成的特定形状如圆柱形、六角柱形,应分别归入税号7222110000、7222190000。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自查发现并主动报明向其他关区申报进口的24票货物与向重庆关区申报这5票货物系同种商品,还提供了商品资料,证实一共有29票“不锈钢钢锭”存在税号申报不实情况。经两江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完税价格为898122.41元,已缴关税为853.16元,已缴增值税为116866.69元,漏缴关税为52942.83元,漏缴增值税为6581.04元,涉及关税滞纳金为6378.65元、增值税滞纳金为536.16元。
以上事实有归类确认书、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涉案报关单及随附材料复印件、查问笔录、涉案不锈产品工艺图、涉案商品图片等证据为证。
2021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当事人作为境内收货人进口不锈钢商品,未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涉及22票报关单,漏缴税款57022.75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税号申报不实,影响了税款征收。因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主动缴纳足额担保金,并自查发现、主动报明部分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针对海关查发的5票报关单申报不实情况,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以罚款20000元;针对当事人自查发现并主动报明的17票报关单申报不实情况,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以罚款2000元。综上,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2000元。
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6月15日,当事人作为境内收货人进口不锈钢商品,未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涉及7票报关单,漏缴税款2501.12元。因当事人2021年6月15日之前的申报不实行为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处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该期间的税号申报不实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21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当事人作为境内收货人进口不锈钢商品,未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涉及22票报关单,漏缴税款57022.75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税号申报不实,影响了税款征收。因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主动缴纳足额担保金,并自查发现、主动报明部分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针对海关查发的5票报关单申报不实情况,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以罚款20000元;针对当事人自查发现并主动报明的17票报关单申报不实情况,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以罚款2000元。综上,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