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申请出口退税的金额一般来说较为可观,动辄上百万、上千万元。成功申请退税,可以有效的盘活企业现金流、提高利润率,但如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骗税,不仅会面临补税、罚款,还有可能会在一定期间内停止出口退税权,甚至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企业以及企业负责人来说影响巨大。本文和大家分享的案例,就是一个与申请出口退税相关的行政争议。
【案件背景】
A公司为从事向俄罗斯出口裘皮衣等货物的外贸企业,并向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苏右旗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20*5年初,A公司将取得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1,639,755.57元,以上发票经苏右旗国税局认证相符。20*5年12月,A公司又取得了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认证,可申报出口退税1,261,927.78元。
20*7年3月,盟国税局稽查局认为A公司于20*5年初取得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真实交易,因此对A公司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对其申报的1,639,755.57元出口退税不予办理。A公司不服,向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盟国税局”)申请复议,盟国税局以原告未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7年8月,盟国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以A公司取得的241份发票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A公司处以出口退税款一倍的罚款,即2,813,239.15元,并停止其两年的出口退税权。
A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最终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认为盟国税局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A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且已触犯刑法,将案件移送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并立案侦查后,盟国税局稽查局又对同一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随后,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对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紧接着,A公司向盟国税局提出申请,认为处罚决定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检察机关也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原处罚决定(即停止两年出口退税权)不应再产生约束力。A公司尚有五批出口货物未予办理出口退税,合计金额2,901,683.35元,请求盟国税局依法予以办理出口退税及至办理完退税期间的全部利息。盟国税局在A公司起诉之前未对此作出处理决定。A公司认为盟国税局行政不作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盟国税局给予办理出口退税2,901,683.35元,并支付直至该案执行完毕的全部利息,以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A公司提起诉讼后,盟国税局作出了关于A公司提出的有关出口退税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简要如下:(1)20*5年初取得的135份发票及申报的出口退税款,根据盟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决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2)除A公司已办结的(2183239.15元)退税申请以及上述该笔(135份、1639755.57元)出口退税申请外,盟国税局、苏右旗国税局未接到其他任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单证等资料。
【一、二审关注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盟国税局是否应当履行为A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的法定职责。而该出口退税的法定职责又分为两部分:(1)是否应当履行“办理1,639,755.57元出口货物退税”的职责问题;以及(2)是否应当履行“办理1,261,927.78元出口货物退税”的职责问题。
1. 关于履行办理1,639,755.57元出口货物退税的职责问题
根据相关证据,在A公司提起诉讼后,盟国税局已经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做出《答复》,称“盟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锡国税稽处字**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决定不予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应当视为盟国税局已经对这一笔出口退税的申请做出了答复。
2. 关于履行办理1,261,927.78元出口货物退税的职责问题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模式的通知》(内国税出函[2005]32号)第二条规定:“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所辖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对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并负责预审工作;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将出口商电子申报数据提交审核环节后,将有关纸质凭证资料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确认,审批出口退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批文件由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达给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文件形式将审批结果通知出口商……”。因此自2005年10月1日该通知执行之日起,苏右旗国税局负责出口货物退税申报和预审,盟国税局负责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确认和审批。在本案中,对于可以申报出口退税的1,261,927.7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已经过苏右旗国税局认证相符,但是A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苏右旗国税局受理过其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的出口退税申请、并将有关出口退税申报材料上报盟国税局。由于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的程序还未到达盟国税局,盟国税局尚不具备也无法履行确认和审批其出口货物退税职责的条件。
因此,一审、二审均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关注焦点】
A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审理:
1.关于《答复》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两笔退税申请进行认定之前,首先对盟国税局的《答复》进行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7月24日向锡盟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而《答复》做出的时间为同年10月29日,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因而不应当将《答复》作为在证据予以认定。
2.关于第一笔1,639,755.57元出口退税的认定
20*7年3月盟国税局稽查局已经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135份总金额为1,639,755.57元的退税申请不予办理。A公司虽然就该决定对盟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但盟国税局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而此后A公司并未再寻求其他法定救济,故该处理决定仍然处于有效状态,也即盟国税局已经对该笔出口退税申请作出了处理决定,也履行了相应的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
3.关于第二笔1,261,927.78元出口退税的认定
办理出口退税并非国税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A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有管辖权的国税机关提出过合法有效的出口退税申请。并且根据前文提到的内国税出函[2005]32号文件,A公司如需申报出口退税,需向苏右旗国税局提出合法有效的申请,但A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终,A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写在最后】
回头看这个案件,不免感到有些遗憾,近3000万的税款,对任何一家企业都是一个不小的数目。但从中也可以发现,在平时处理出口退税行政争议时需要关注的问题:
首先,细抠程序法,往往能为案件找到突破口。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文案例中相关部门逾期提供证据而无正当理由,不应当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其次,一般情况下,税局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认为被检查单位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能就同一违法行为再次做出行政处罚。《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再次,提请诉讼请求时,应当充分了解行政事务或争议的处理流程、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及收集整理相关证据。例如在本案中,A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二审中的均被驳回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出口退税的申请、审批程序并未到达被告(即盟国税局)处。再审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A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观点,但认为其在行政复议后即停止寻求其他救济,使相关处理决定处于有效状态,并且无法提供证明自身提出过合法有效的出口退税申请,因此最终还是驳回了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