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A公司(收货人)委托B公司(报关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电子设备若干台,后经海关查验发现,当事人实际进口的数量比申报数量多4台,涉漏交税款50万余元。经海关查实,A公司及B公司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申报不实行为;申报不实行为系因A、B两公司工作人员未认真核实单证所致,遂对A、B两公司处以相应程度的行政处罚。
B公司认为,其并非国内收货人也非实际货主,申报不实的后果应当由A公司承担,并且该公司的过错应当由民事法律关系规制,不应受到海关行政处罚,遂向上级海关提起行政复议。
二、争议焦点
(一)报关企业是否具有如实申报的义务?
本案中,B公司以其不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抗辩。依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认为其不具有如实申报的义务。
但是,根据《海关法》第十条一款、二款的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由此看来,无论报关企业是以实际收货人名义或以自身名义申报进口,均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B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应当遵守海关对委托人规定(如上所引),因而,B公司当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如实申报”的义务。
(二)报关企业有无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之过错?
根据《海关法》第十条三款的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报关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界限是“合理审查义务”。根据海关规定,作为“合理审查义务”,报关企业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等。本案经海关调查核实,B公司在审查委托人的有关单证资料时,没有认真负责,其申报不实的事项本来可以避免发生,由于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没有避免,因而,B公司对于申报不实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
(三)报关企业的过错是否应当受到海关行政处罚?
根据《海关法》第十条三款的规定,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根据前文所述,B公司员工因未认真核实单证导致申报不实的后果,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因此B公司对此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B公司的过错行为应当受到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规制的问题,结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十七条的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申报不实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笔者认为,B公司与A公司因民事纠纷而起的争议,不影响行政管理行为的实施,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在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后,B公司如果认为其受到民事侵害,仍可根据合同向A公司追究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B公司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与其追究A公司民事侵害责任,两者应当区别开来。
三、合规建议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无论进出口企业还是报关企业,“如实申报”是海关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进出口合规的重中之重。对于需具备一定海关业务专业性的报关企业,要做的不仅仅是简单中转,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不加审查或稍加审查地交与海关,而应当审慎审查、勤勉尽责。否则,不仅会面临海关行政处罚,还可能面临信用降级、联合惩戒的后果。因此,作为具有违规高发的企业,一方面是严格按海关规定,遵守海关关于申报规范、报关代理规范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是做好信用建设,对照一般认证企业的标准(通用标准、单项标准)严格要求自身,以期企业长久健康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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