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3日,当事人向衡阳海关申报出口黄金至衡阳综合保税区内,开展黄金加工业务。商品编码:7108120000,货物名称:黄金,规格型号:纯金、黄金含量99.99%,申报数量:2000克,申报单价393元/克,货值总计786000元。该批黄金运载至衡阳综保区查验平台,经海关查验,该票报关单未提交“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当事人在申报环节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95万元整。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求,可以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的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 | ||
序号 |
海关商品编号 |
商品名称及备注 |
1 |
2843300010 |
氰华津、氰化金钾(含金40%)等[包括氰化亚金(I)钾(含金68.3%)、氰化亚金(III)钾(含金57%)] |
2 |
7108110000 |
非货币用金粉 |
3 |
7108120000 |
非货币用未锻造金(包括镀铂的金) |
4 |
7108130000 |
非货币用半制成金(包括镀铂的金) |
5 |
7108200000 |
货币用未锻造金(包括镀铂的金) |
6 |
7113191990 |
其他黄金制首饰及其零件(不论是否包、镀其他贵金属) |
7 |
7114190020 |
其他贵金属制金器及零件(工艺金章、摆件等,不论是否包、镀贵金属) |
8 |
7118900010 |
金质铸币(金质贵金属纪念币) |
9 |
9111100010 |
黄金表壳(按重量计含金量80%及以上) |
10 |
9113100010 |
黄金表带(按重量计含金量80%及以上) |
综上,本案当事人申报的黄金商品编码:7108120000,列入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其从境内区外出口到综合保税区,应当办理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当事人未提交,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海关对其处以大约5%货物价值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以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法律规范主要见于《办法》,根据该《办法》,我国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对于哪些情形下需要办理准许证,以及哪些情形免予办理准许证,《办法》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四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一)一般贸易;(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个人携带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条则规定了免予办理准许证的四种情形:“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以下方式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免予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一)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出的;(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四)以维修、退运、暂时进出境方式进出境的。”
因此,对于准备进出口黄金的法人和进出口黄金制品的法人、其他组织,合规经营的第一步便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商品归类,将黄金或黄金制品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再根据商品编码比照《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确定是否需要办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再看是否符合免予办证的情形。
携带黄金及其制品出入境,其管理规定较为分散,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制品管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制品管理的公告》等法律法规。
综合以上规定可知,携带黄金及其制品入境,数量不受限制,但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登记;同时,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黄金及其制品,视同进口货物,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件,予以征税放行。
若携带黄金及其制品出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属于限制出境物品。海关总署关于对旅客携带旅途自用黄金饰品进出境验放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境内居民、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佩戴出境黄金饰品重量在50克(含50克,白银饰品据此相应从宽掌握)以下的,海关不作为重点管理,免予验核签章,超出50克的,仍按现行有关规定验放。 ”“旅客携带黄金饰品出境,有走私违规行为的,仍按现行有关法规处理。”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或携带出入境,有可能构成走私行为,也有可能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对其处理,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施行。
值得一提的是,若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似乎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以出口黄金为例,若构成走私犯罪,司法机关往往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2)闽刑终51号,被告人刘某勉即因走私出口黄金,被认定走私贵重金属罪;尽管黄金并不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而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 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黄金及黄金制品,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