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三年或五年)的限制。但是根据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那么,上述两条规定是否矛盾呢?如果纳税企业有偷逃税款的行为,在5年之后是否还要对该行为承担责任呢?其实这里有几个层面的概念和内容,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来一一阐述。
1. 案情简介
黑龙江某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12月21日对哈尔滨SY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SY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SY公司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应的建筑工程价款为900余万元。同时,有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SY公司的上述建筑工程承包业务真实发生,以及工程的具体结算时间与支付金额。但就该笔工程款收入,SY公司并未申报收入,也未缴纳相应税款。
根据相关规定,SY公司应当补缴2013年8月和2013年11月的(1)营业税共计约28万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约2万元;(3)教育费附加共计约8500元;(4)地方教育附加共计约5600元;(5)少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据此,黑龙江某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12月21日向SY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
另外,黑龙江某税务局稽查局将SY公司的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鉴于少缴的税款的所属期为2013年度,而黑龙江某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8月开始对SY公司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发现该税收违法行为之时已超过五年,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黑龙江某税务局稽查局同时于2023年12月21日向SY公告送达了《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追缴税款与行政处罚
(1)追缴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总结来说,将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分为三种情况,并分别对这三种情况的追征期限、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
i) 因税务机关的原因 —— 追征期为3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ii)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 —— 追征期为3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5年),可以加收滞纳金;
iii) 偷税、抗税、骗税的 —— 没有追征期的限制,加收滞纳金。
因此,虽然上述案例中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检查2013年的税务,时间已经经过了约10年,但由于SY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税务局稽查局可以终身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那么追缴税款和滞纳金,是否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中“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相矛盾呢?其实这是两个维度的内容。
(2)行政处罚
结合第一部分中的案例,税务局稽查局向SY公司分别公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要求SY公司因其偷税行为而补缴未缴、少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是属于“税务处理”,追征期适用的是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出具的是《税务处理决定书》;而认为SY公司的偷税行为超过五年而不进行处罚,是属于“税务行政处罚”,此时才是适用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应出具的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此,纳税人千万不要误认为,即使有偷漏税行为,只要5年之内没有被税务机关发现,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3. 总结
一般来说,如果纳税企业有偷逃税款的行为,可能会被要求(1)补缴税款,(2)加收滞纳金,并(3)被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其中,由于具有主观恶意性,无论经过了多少年,无论企业是否已经注销,税务机关都可以要求纳税企业补缴未缴、少缴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没有追征期限的限制(针对上述(1)、(2)项)。而如果其偷漏税行为在5年之内没有被发现,则不会被处以行政处罚(如上述第(3)项)。